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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85号

綦国誉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綦国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国誉,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庆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2)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国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6日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支持公诉,被告人綦国荣誉及其辩护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綦国誉携带毒品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王甲家中,以4万元人民币价格向王甲出售冰毒即白色、浅黄色晶体各一袋、麻古丸若干。2012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王甲家中将上述毒品全部扣缴。经检验,所扣缴白色晶体、浅黄色晶分别重9.90克、重19.47克;红色、褐色片剂(麻古丸)分别重92.88克、32.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綦国誉与购毒品人王乙达成毒品交易意向后,2012年2月29日13时许携带装有冰毒的包裹至位于皇姑区长江北街王乙暂居处,当王乙已取出购毒款3万元人民币准备与被告人綦国誉时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缴的包裹内白色晶体2袋、白色晶体11瓶。经检验,白色晶体总重1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1%。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綦国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綦国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贩卖给王甲的毒品系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綦国誉贩卖给王乙的毒品,没有完成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綦国誉乘坐飞机至沈阳后,将事先从广州邮寄至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附近某某物流货站的毒品取出,并按约定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50号王甲家中,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甲冰毒(即白色、浅黄色晶体)两袋、麻古丸1296粒、大麻一袋。2012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王甲家中将上述毒品扣缴。经检验,白色晶体、浅黄色晶体分别重9.90克、19.47克,麻古丸重125.25克,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大麻重0.6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购买人王甲证实:2012年2月中旬,綦国誉通过物流邮寄毒品到沈阳市于洪区的一个物流站后,他乘坐飞机来沈阳。后我让我朋友开车和他一起去于洪区货站取毒品,到我的住处,綦国誉把毒品给我了,我给綦国誉4万元钱。2012年3月1日,我准备将上述毒品卖掉,在沈阳市桃仙机场被抓了。后公安机关在我住处将綦国誉卖给我的冰毒、麻谷丸、大麻搜缴了。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綦国誉在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王甲的照片。庭审时,出示于洪区某某物流货站照片,经綦国誉辨认确认,其从此货站取出毒品后贩卖给王甲。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沈河区王甲居住处,搜缴白色、浅黄色冰毒各1袋、大麻1袋、麻古丸1296粒(红色944粒、黑色352粒),并拍照附卷。上述物证照片,在庭审时,经由綦国誉辩认,确认系其向王甲贩卖的毒品。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甲处扣押的2袋冰毒分别重9.90克、19.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大麻重0.6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扣押的麻古丸分别重92.88克、32.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实证实在王甲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綦国誉供述向王甲贩卖毒品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2012年2月10日左右,我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发货到沈阳市于洪区的某某物流后,我乘坐飞机到沈阳,王甲在沈阳桃仙机场接我。第二天,王甲的一个朋友和我一起开车去于洪区某某物流取毒品,回来后在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王甲家中,我将毒品卖给他,他给我四万元钱。(二)被告人綦国誉和购毒人王乙达成毒品交易意向后,将毒品从广州邮寄至沈阳市于洪区某某物流货站,后乘坐飞机到沈阳,在某某物流货站取走毒品,于2012年2月29日13时许,到皇姑区长江北街王乙暂居处,向王乙贩卖。当王乙取出人民币3万元与綦国誉进行毒品交易时,綦国誉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白色结晶体2袋、白色结晶体11瓶。经检验,白色晶体总重1055克,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含量均为5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购毒人王乙证实:我经常到广州做生意,认识了一位姓冯的朋友,我们在广州一起吸食过毒品,可能是这位朋友将我的手机号告诉了綦国誉。2012年2月27日,綦国誉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毒品,我说给我带点。29日清晨,綦国誉给我打电话说到沈阳并把毒品带来了。中午12时许,綦国誉又打电话说他把毒品从物流取来了,在皇姑区北行附近,我就打车去接他。我们在北行市场附近见面,綦国誉把一个500×500厘米大小的包裹放在车的后备箱内,我们就打车到我的暂住地,綦国誉把随身带的包裹放在屋内,我把准备购买冰毒的3万元人民币放在床上,因为当时赵某某在收拾屋,綦国誉没把毒品拿出来。过一会,警察来了,从綦国誉包裹内搜出了毒品。我不经常吸毒,买不了綦国誉带来的全部毒品。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9日,公安人员在皇姑区长江北街王乙暂住处,搜缴8×15厘米乳白色瓶子盛装的疑似冰毒5瓶、3.5×10厘米乳白色瓶子盛装的疑似冰毒5瓶、10×10×15厘米大小方瓶盛装的疑似冰毒1瓶、2.5×5厘米大小疑似冰毒1包、3×3厘米大小疑似冰毒1包,并拍照附卷。上述物证照片,在庭审时,交由被告人綦国誉辩认,并确认系其携带至王乙住处贩卖给王乙的毒品。3.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王乙暂住处扣押的100毫升白色结晶体5瓶,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成51%;扣押的250毫升白色结晶体5瓶,净重6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成51%;扣押的500毫升白色结晶体1瓶,净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成51%;扣押的白色结晶体2包,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成51%。4.机场旅客详细信息表证实綦国誉于2012年2月28日从广州出发至沈阳的事实。5.被告人綦国誉供述向王乙贩卖毒品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我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公司发货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物流。2012年2月28日20时,我乘坐飞机去沈阳,29日零时18分到达沈阳。后我联系王乙,告诉她我先到某某物流取货(冰毒),再和她交易。我取货后打车到皇姑区北行农贸大厅附近,王乙来接我,我就和她去了皇姑区长江北街她的住处。13时许,到王乙住处后,他让我把货留下,先给我三万元现金,以后将后续的钱给我,看完冰毒质量再定价格。王乙将三万元现金放在屋内的床上,我还没拿公安人员进来就把我们抓获了。王乙是我广州朋友介绍认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国誉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国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綦国誉称贩卖给王甲的毒品系假毒品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购毒人王甲证言均证明从王甲处扣押的毒品系被告人綦国誉向王甲贩卖的毒品,且綦国誉亦对该毒品予以辨认并确认;鉴定机关检验报告则证明从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氢大麻酚成分,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綦国誉贩卖给王乙的毒品尚未完成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綦国誉贩卖给王乙的毒品虽在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但二人毒品交易的内容已经完成,毒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綦国誉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綦国誉犯罪性质、情节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綦国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刑二年的期间,从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扬东

审 判 员 崔 伦

审 判 员 王树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绍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