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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6号

王慧慧、杨子扬与张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慧慧,杨子扬,张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慧慧。原告杨子扬。法定代理人杨相丞。法定代理人王慧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郝涛。

原告王慧慧、杨子扬诉被告张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慧、杨子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被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德军醉酒驾驶鲁J×××××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慧慧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杨子扬)相撞,致原告扬子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慧、杨子扬无事故责任。因鲁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823.3元(其中原告王慧慧误工费33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175元、施救费920元、评估费1310元、车损29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805元;杨子扬医疗费16275.26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63018.26元,合计99823.26元)。

被告张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张德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德军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公司不应该承担垫付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德军醉酒驾驶鲁J×××××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慧慧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杨子扬)相撞,致原告扬子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慧、杨子扬无事故责任。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王慧慧,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别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原告王慧慧因此支出施救费92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310元、停车费175元。综上,原告王慧慧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0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310元++施救费920元+停车费175元=33405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子扬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日),共支出医疗费16275.26元。被告张德军给原告杨子扬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14日该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杨子扬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记忆力影响程度建议至专业机构进行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子扬由其父亲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潍坊市某卫生院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76.6元(3186元/月+3376.5元/月+3267.3元/月)。原告杨子扬在农村居住且丧失土地,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杨子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6553.2元(3276.6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交通费28元。综上,原告杨子扬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6275.26元+护理费6553.2元+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元+交通费2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60899.46元。另查,鲁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德军,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被告张德军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失地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德军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慧慧、杨子扬的损失;因被告张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军赔偿。误工费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损失的减少,原告王慧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以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慧慧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子扬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杨子扬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军、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张德军系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慧慧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付原告杨子扬医疗费用赔偿金16275.26元、护理费用赔偿金6553.2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42元、交通费用赔偿金28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699.46元。以上共计616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王慧慧其余损失31405元;赔偿原告杨子扬鉴定费损失2200元。以上共计3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慧慧、杨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15元,原告王慧慧负担113元,被告张德军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梦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