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抚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邵恩波,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柱,男,朝鲜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衣宏娟,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恩波诉被告赵铁柱、衣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恩波的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衣宏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6时10分,被告赵铁柱驾驶吉F09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大线91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18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乘车人刘玉洁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铁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洁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等54,495.00元的70%计38,146.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铁柱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被告衣宏娟辩称,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庭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本案被告赵铁柱应当负衣宏娟的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因为被告赵铁柱是私自将车辆偷偷开出来,到肇事地点后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的,被告衣宏娟不清楚,是被告赵铁柱的私自行为的结果,被告衣宏娟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衣宏娟赔偿有关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不应当将车辆拖回长春市修理,按照规定应当在车辆肇事地进行修理及评估,所以,发生的费用及扩大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衣宏娟是残疾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所谓的原告的损失,被告衣宏娟愿意就自己的车辆作价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衣宏娟承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6时10分,被告赵铁柱驾驶吉F09X**号小型轿车载乘徐金艳、王建新沿鹤大线由白山市驶往抚松县,当行驶至鹤大线915公里700米处转弯后,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邵恩驾驶的吉A18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吉F09X**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贾君礼家院墙相撞,造成乘坐吉F09X**号小型轿车徐金艳、王建新及乘坐吉A18X**号小型越野车的刘玉洁受伤,车辆及贾君礼家院墙坏损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铁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恩驾驶的吉A18X**号小型越野车被拖回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铸友轮胎养护车行进行修理,共花销拖车费及修理费54,495.00元。另查明,吉F09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衣宏娟。
被告赵铁柱与被告衣宏娟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抚松县交警大队第(2012)第000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铸又轮胎养护车行修车发票6份、修车配件及单价明细表1份、施救费收据及拖车费收据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赵铁柱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理应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70%较适宜。关于车辆所有人被告衣宏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涉案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衣宏娟,被告衣宏娟事实上存在着支配、管理该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衣宏娟的财产,事实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本案被告衣宏娟和被告赵铁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被告衣宏娟和被告赵铁柱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铁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铁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之规定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衣宏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衣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恩波吉A18X**号小型越野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54,495.00元的70%即38,146.50元;
二、被告赵铁柱与被告衣宏娟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412.00元,由被告衣宏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