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武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田,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山,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刘金田、杨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刘金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杨青山经营的青山汽车销售站(原青山农机经销站)购买晋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并约定,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原告杨青山保留车辆所有权,由原告杨青山代为办理保险等业务,现车款尚未全部付清。2010年8月16日,原告杨青山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14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8月31日7时左右,原告刘金田驾驶该车去灵丘县下关乡矿山拉矿,由于下坡时刹车失灵,在无法操控的情况下掉入水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B×××号车辆损坏。被告中财保灵丘支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并拍照。后事故车辆由灵丘县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3275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8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以定损数额为准,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拖车费和施救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因拖车费和施救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是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另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因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故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金田、杨青山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2975元。宣判后,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04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刘金田驾驶事故车辆失误掉入水库造成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所诉的施救费明显偏高,且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按照省公司的检查标准应当赔偿2500元,对于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理应由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导致本案车辆损失的原因是该车下坡时刹车失灵、无法操控掉入水库,而非单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单独损坏,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救援车辆和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刘凤山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