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负责人李锦源。委托代理人吴宛虹,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关谓忠,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胡才庆。被告丁燕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邮政银行)诉被告胡才庆、丁燕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宛虹、关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庆、丁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胡才庆与新会邮政银行签订44078211212072924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向被告胡才庆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胡才庆将此款用于购买非黄木材,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利率15.30%。被告丁燕红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9日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胡才庆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胡才庆借款后,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发现其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被告胡才庆、共同借款人丁燕红应归还借款本金91709.51元,利息及罚息3075.51元,本息合计9478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44078211206853872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胡才庆、共同借款人丁燕红偿还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1709.51元,利息及罚息3075.51元,本息合计9478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日为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才庆就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丁燕红应对被告胡才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丁燕红为被告胡才庆的财产共有人。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胡才庆与被告丁燕红系夫妻关系。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胡才庆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6、《胡才庆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才庆尚欠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才庆、丁燕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新会邮政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新会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7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两被告在原告新会邮政银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签名并按手印,确认被告胡才庆向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丁燕红作为胡才庆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签订的44078211212072924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非黄木材,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3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胡才庆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并按印确认,被告丁燕红也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并按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依约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胡才庆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胡才庆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才庆累计拖欠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1709.51元,利息3075.51元,本息合计94785.02元。据此,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认为被告胡才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才庆与丁燕红是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才庆、丁燕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胡才庆、丁燕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胡才庆、丁燕红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解除与被告胡才庆、丁燕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才庆未偿还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才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才庆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才庆应偿还原告新会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1709.51元、利息3075.5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本息合计94785.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才庆与被告丁燕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丁燕红应当对被告胡才庆的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胡才庆、丁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胡才庆签订的编号为44078211212072924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才庆、丁燕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借款本金91709.51元、利息307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并加收50%罚息的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117元,由被告胡才庆、丁燕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庄华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宇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