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调确字第605号
申请人:陈利群。
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日娜,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利芳。
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庄1幢仁皇山路1148-1150号。代表人:吴胜晖,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良友,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陈利群、王利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陈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陈利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合计145859.57元,由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由申请人王利芳偿5000元,已付清。
二、因申请人王利芳已支付申请人1000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15000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陈利群领取110000元,由申请人王利芳领取5000元。
三、申请人陈利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