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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29号

邬维娜与苏通道、陆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维娜,苏通道,陆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29号

原告:邬维娜。

被告:苏通道。

被告:陆文辉。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

原告邬维娜与被告苏通道、陆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苏通道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维娜,被告陆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通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维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扩展家庭企业,被告苏通道于2011年4月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苏通道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直到2013年5月15日、6月1日分两次重写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同时被告苏通道还以其岳父工厂扩展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月2日、6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口头约定在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苏通道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企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为82万元借款系被告苏通道用以经营其注册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港汇百货店,50万元系用以被告苏通道岳父工厂的扩展,且该50万元发生的借贷关系时间为借条落款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为10万元,同年6月1日为4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邬维娜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6份,用以证明被告苏通道向原告借款13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2.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通道名下的房产现用于出租的事实;3.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稳定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通道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陆文辉理应知情的事实;5.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通道曾注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港汇百货店,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82万元是用以该店日常经营所需的事实。被告苏通道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陆文辉答辩称:1.被告苏通道向原告借款,被告陆文辉并不知情;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苏通道借款系扩展家庭企业,两被告之间并无家庭企业,讼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陆文辉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通道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部分也只是要求分割共同归还的房贷部分,如果被告苏通道所借上述132万元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共同财产也不应只有这些;4.被告陆文辉与原告并不认识,起诉前原告也未向被告陆文辉进行过催讨。被告陆文辉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陆文辉单位讨债,被告陆文辉报警的事实;2.诉状、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仅4万元,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苏通道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陆文辉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通道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12幢406室系被告苏通道的姐夫在实际使用,但其是事后知悉且对于该房屋是否出租等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两份证人证言及证明中出具的人员被告陆文辉并不认识,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同时其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营业执照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陆文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电话系被告苏通道的姐姐叫被告陆文辉打的;诉状及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同时两被告婚后还购买过其他房产,只是现在已转移无法查证,至今被告苏通道名下登记的还有两辆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被告陆文辉对是否系被告苏通道所书写不予确认,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原件,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而言即使系该两证人出具,也只能证明2011年、2012年两被告之间常有联系,并非如被告陆文辉所言自2009年起两被告之间关系已破裂,但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4,因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能够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的内容相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陆文辉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通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日,共计金额13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苏通道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通道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苏通道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苏通道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进行过约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借款虽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陆文辉与被告苏通道有借款合意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被告陆文辉亦未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文辉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通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通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邬维娜借款1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邬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由被告苏通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小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汪迪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