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荣昌,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荣,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荣昌诉被告张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昌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多年,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没有写借条),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共借款32万元。被告借款之日起一直本息无还。被告至现在连电话都不听,且下落不明,避开原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40800元;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荣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2、借据1份,3、字据1份,证明被告张新荣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张新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打印件记载内容为“2013年2月22日张新荣向李荣昌借现金20000.00元正”,没有任何人签字,原告称是其自己制作记录张新荣向其借款的事项,显然该字据属原告自己陈述内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新荣立下一份借条向原告李荣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新荣又立下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9日前还清;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新荣再立下一份借据向原告李荣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新荣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新荣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张新荣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荣向其借款320000元,其中300000元有借条、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其中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新荣向其借款20000元,仅有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新荣涉案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张新荣向原告李荣昌借款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新荣向原告李荣昌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其中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张新荣对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应从2013年12月31日、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李荣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8月17日起以借款额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额1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李荣昌。
二、驳回原告李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荣昌负担1131元、被告张新荣负担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梁治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素琴谭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