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788号

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诉黄正益、徐德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黄正益,徐德雷,赵华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巫世洪。

原告:李福盛。

原告:何素芳。

原告:李伟。以上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正益。

被告:徐德雷。

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德,经理。

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诉被告黄正益、徐德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徐德雷书面申请追加赵华平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赵华平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海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芸,

人民陪审员袁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强,被告黄正益、被告徐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诉称,原告李福盛、巫世洪系李贵荣之父母,原告何素芳系李贵荣之妻,李伟系李贵荣之子。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正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徐德雷所有的川A67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十陵街道XX路由东景康庭小区方向往成都大学方向行驶,李贵荣驾驶川AWZ9**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驿区十陵街道XX路由东景康庭小区方向往成都大学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月香广场路段,被告黄正益驾车右转进入月香广场时,与李贵荣相撞,致李贵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益驾车逃逸,李贵荣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益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川A67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正益、徐德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8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正益、徐德雷承担。

被告黄正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黄正益在事故中确实存在无证、醉酒驾驶及车祸后逃逸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黄正益驾驶的川A675**号汽车为被告徐德雷所有,该车由被告赵华平交给被告黄正益驾驶。被告赵华平明知被告黄正益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仍将车辆交给黄正益驾驶且搭乘该车。事故发生后,黄正益在赵华平的怂恿下逃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黄正益、徐德雷及赵华平连带承担。

被告徐德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徐德雷没有将车辆借给黄正益驾驶,车辆是在徐德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黄正益使用。徐德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因李贵荣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36.33元、丧葬费5580元,赔偿款14000元,共43316.33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华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盛、巫世洪系李贵荣之父母,原告何素芳系李贵荣之妻,李伟系李贵荣之子。2012年4月9日晚10时,被告徐德雷驾驶其自有的川A67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郑德华到十陵“第壹家”酒吧与被告赵华平喝酒。4月10日凌晨,被告黄正益来到该酒吧与徐德雷、赵华平及案外人郑德华一同喝酒。约凌晨2时,赵华平、黄正益与案外人郑德华将喝醉的徐德雷送到“时光客栈”休息。案外人郑德华为避免徐德雷酒后驾车将川A675**号汽车钥匙交给赵华平后离开。赵华平与黄正益稍作休息后,又先后到烧烤摊、酒吧继续喝酒。凌晨6时许,赵华平将川A675**号汽车钥匙交给黄正益,黄正益驾驶该车搭乘赵华平回其家。7时25分,二人返回“时光客栈”途中,在XX路月香广场与李贵荣驾驶的川AWZ9**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贵荣重伤。事故发生后,黄正益驾车逃逸,赵华平未阻止。事故发生后,李贵荣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4月12日李贵荣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30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675**号车辆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6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1日,因该次事故被告黄正益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金堂监狱。李贵荣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工作于成都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2011年5-9月月工资3000-3300元不等;其父李福盛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其母巫世洪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二人均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太平村6组。川A67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徐德雷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有关本次事故向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赵华平与黄正益系朋友关系,赵华平与徐德雷及案外人郑德华系朋友关系,黄正益与徐德雷、案外人郑德华不相识。被告黄正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被告赵华平知道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徐德雷因事故垫付各项费用43316.33元,其中医疗费23736.33元、丧葬费5580元,赔偿款14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5367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死亡病情证明、机动车鉴定报告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丧葬费票据、收条、工资表、(2013)龙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正益驾驶被告徐德雷所有,由被告赵华平保管的川A675**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贵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贵荣死亡,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正益应当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华平在被告徐德雷醉酒休息后,为避免徐德雷醉酒驾驶成为该车的保管人,本应谨慎保管车辆防止危险驾驶发生。但其在车辆保管过程中,明知黄正益无机动车驾驶证、通宵饮酒仍将车辆交给黄正益驾驶并搭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劝阻逃逸的黄正益,也未及时报警。赵华平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控制人,其未妥善、谨慎保管、控制车辆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与黄正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德雷应当与黄正益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德雷与黄正益不相识,事故发生时徐德雷因醉酒在客栈休息,为避免其酒后驾车,该车由赵华平保管而非借给黄正益使用;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德雷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正益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其车。同时根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未发现川A675**号汽车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因此被告徐德雷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川A675**号车辆在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李贵荣因事故受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3736.3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李贵荣因该次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当获得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17936.5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福盛、巫世洪各自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人法定扶养人3人,其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3人×2人=1789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李贵荣因该次事故死亡,结合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人数、距离等,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6202.83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96202.8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款376202.83元由被告黄正益、赵华平承担70%,即263341.98元。被告徐德雷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赔偿款共43316.33元由被告黄正益、赵华平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黄正益、赵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交通事故赔偿金220025.65元;

三、被告黄正益、赵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被告徐德雷垫付款43316.33元;

四、驳回原告巫世洪、李福盛、何素芳、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黄正益承担1530元,被告赵华平承担65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正益、赵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华平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徐德雷预交,被告赵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徐德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夏海玲

审 判 员  唐 芸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婉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