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马革委。被告洪云美。
原告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革委、洪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生与被告洪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革委与被告洪云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存在布料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3831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8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二被告婚姻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3日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码单二份,二份码单均由被告马革委签字确认。
被告洪云美辩称:货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洪云美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马革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马革委与被告洪云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3日发生二次布料买卖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831元,后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欠货款人民币33831元。每次业务发生均由被告马革委在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码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被告洪云美无异议,且被告马革委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革委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1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云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革委、洪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得雨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38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怡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