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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0653号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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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65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陈某甲,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团结河南岸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管理用房前,���相对方向祖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轿车相撞,造成祖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翟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祖某、祝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