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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

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薇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为芝。委托代理人丁玉胜。被告上海薇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佳栋。

原告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薇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餐饮企业,常年在外购买牛肉等副食品。2012年6月,双方签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牛羊肉等副食品。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该月15日前付款等。截止2013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人民币(下同)48,063.10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上述货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向本院提供赊销协议、送货单七张、银行入账通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8,063.1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赊销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期限一年;原告提供所有食品报价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送货并提供送货清单,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盖单签收,发票和送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清等等。原告遂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3.10元。原告继续送货至同年4月,尚有七次送货、货款共计48,063.10元;其中3月的两次送货有“唐佳栋”签收,其他送货单有高某等人签收。届期,被告均未付款,遂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原告提供的七张送货单中部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佳栋签收,其他送货单形式、内容与此相符,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交付形式及原告送货的事实,均可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七张送货单的货款48,063.1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5月16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薇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6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正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