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晓东,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传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东诉被告刘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刘传奎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以偿还羊山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8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按一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
被告刘传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传奎向原告李晓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晓东现金叁拾捌万肆仟元(384000元),一月后一分利息刘传奎2013年6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认可系被告所书写、手印也系被告按捺,但主张该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之后被告找原告好几天,想要回借条,但没有找到原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接,被告认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羊山信用社的贷款已经到期,无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羊山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才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持借据按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借款、也未收回借条,因朋友关系没报案处理,因涉案借款金额高达近四十万元,不报案处理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主张,加之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被告才书写了借条。由此,足以认定被告的辩称失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东借款本金38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刘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生
审 判 员 许炳友
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巧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