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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69号

栾国良与江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国良,江四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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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栾国良。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

被告:江四良。

原告栾国良与被告江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栾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讼。被告江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收购农户胡柚片的商家,被告系专业从事胡柚片批发的商家。2013年7月24日,被告江四良从原告处收购胡柚片22764斤,约定单价为4.65元每斤,合计货款为105852元。被告当天便将胡柚片装车运走,并支付了货款2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栾国良人民币85800元,支付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账清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江四良共欠原告栾���良858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江四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栾国良与被告江四良均从事胡柚片收购生意。2013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胡柚片,经结算,共计货款105852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858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付清。期至,被告并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胡柚片买卖行为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国良货款8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江四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