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铸鼎,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门庄乡西堤张村人。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衡水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可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耐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铸鼎、被上诉人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耐特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安排被告至山东博兴雅美现场安装,8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多方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先后转给被告或垫付医药费共计230497元,其中转入被告银行卡(卡号×××9911)五笔款计130000元,陪护人员王东魁转卡76000元,齐庆胜垫付医疗费22331元,李奎恩交付被告现金2166元,治疗结束后,工伤保险所转给我公司报销医药费90001.99元,伤残补助金29679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4元,在冲减我公司预先给付被告的部分,被告仍应归还我公司预先垫付的款项13685.11元,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公司借款,发生事故后,原告理应承担我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起诉我给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赵虎到原告可耐特公司工作,经公司安排被告到山东博兴雅美进行现场安装,8月22日被告赵虎发生工伤事故,经多方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先后转给被告或垫付医药费共计230497元,其中转入被告银行卡(卡号×××9911)五笔款计13万元,陪护人员王东魁转卡76000元,齐庆胜垫付医疗费22331元,李奎恩交付被告现金2166元,治疗结束后,冀州市工伤保险所转给原告公司报销医药费90001.99元,伤残补助金29679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出具了冀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04元,现原告认为在冲减其公司预先垫付被告的部分,被告仍应归还其公司预先垫付的款项13685.11元,故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本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公司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工伤补助金,而并非原告所谓借款,经本院当庭调查,被告所述属实,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所谓借款,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暂时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可耐特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虎因工伤治疗的需要,由我公司先后五次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共计13万元,公司派陪护人员转交给被上诉人赵虎78166元,直接交付被上诉人赵虎医疗费22331元,全部共计23049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冀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只是前期垫付。现经冀州市工伤保险所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赵虎治疗费90001.99元,伤残补助金29679元。按照冀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与冀州工伤保险所转入上诉人账户中赵虎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相加,并与上诉人预先支付的款项相互冲抵后,被上诉人仍占有上诉人公司13685.11元。生效的冀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赵虎按借款归还占有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工伤补助金,而非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在裁决书中已阐明,上诉人请求归还的是:赵虎用于工伤治疗从上诉人处借的款项抵减上诉人应支付给赵虎全部费用外的欠款,《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公司还应额外支付“工伤补助金”。而被上诉人认为13685.11元属于工伤补助金,被上诉人没有能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认为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冲抵工伤全部费用后,仍欠上诉人13685.1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13685.11元。
被上诉人赵虎辩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中齐庆胜垫付的医疗费22331元,与王东奎花费的4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其花费被上诉人不知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费用在原审中也提出异议,并对该证据给予了否认,然而原审法院还是认定的该证据,令人费解。
二、该案属于工伤案件,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所谓的民间借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陪护人员的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其垫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反告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查明中不实的部分给予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虎返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其数额是多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可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五份转账证明,证实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转账13万元。证据二、借款单,证实陪护人员王东魁由公司支取款项76000元,并将该款交付被上诉人赵虎用于住院费用。证据三、齐庆胜所写借款条,证实齐庆胜由公司借款22331元用于被上诉人赵虎住院治疗。证据四、借条,证实李奎恩交付被上诉人赵虎现金2166元,用于其住院的开支。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款项。被上诉人赵虎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医疗费单据,证实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证据二、交通、食宿等票据,证实所花费的实际费用。证据三、支款、还款明细表,证实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费用。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实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赵虎对上诉人可耐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赵虎对上诉人可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72000元款项认可,对其余4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上诉人可耐特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赵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赵虎对上诉人可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72000元款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4000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票据能证明22331元是用于被上诉人赵虎工伤的治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可耐特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虎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工伤治疗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陪护人员王东魁由公司支取款项76000元,并将其中72000元交付被上诉人赵虎用于住院费用。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虎返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其数额是多少?《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被上诉人赵虎受伤后,上诉人可耐特公司先后五次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赵虎银行账户共计13万元,派陪护人员转交给被上诉人赵虎74166元,直接交付被上诉人赵虎医疗费22331元,全部共计226497元。该款项应认定为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系合同关系。本案不具备借款的要件,上诉人可耐特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工伤补助金不妥,但认定并非借款,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杨建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