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刘从,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洪臣,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宋万新,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家梅,女,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宋景臣,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刘从诉被告宋万新、王家梅、宋景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臣,被告王家梅、宋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宋万新及妻子王家梅、儿子宋景臣将登记在宋万新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地利南街山水绿阁楼房买给原告,价款19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约定被告可住二个月后腾房,但到了约定日期后,被告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家梅辩称,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与被告宋万新系夫妻关系,现宋万新因病未到庭,当初与宋万新一起卖的此房屋,宋万新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宋景臣辩称,同意此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宋万新和被告王家梅是我父母,当初是帮他们联系卖的这个房子。被告宋万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梅、宋万新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宋万新名下位于沈北新区地利南街房屋,被告王家梅与被告宋万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王家梅购房款19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丛买房全款19万元,房屋坐落于山水绿园,收条由被告宋景臣书写,并由被告宋万新、王家梅、宋景臣按手印。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交付原告,现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争房屋的全部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宋万新、王家梅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梅付清了购房款19万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宋万新、王家梅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万新、王家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刘从办理位于沈北新区地利南街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从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宋万新、王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