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沈吉亮。
原告:王诗飞。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天弟。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维州。
被告:李平。沈吉亮、王诗飞为与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吉亮、王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弟、沈维州,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吉亮、王诗飞起诉称:沈吉亮与王诗飞系夫妻,沈维君是沈吉亮和王诗飞的儿子。沈维君与李平是老乡关系。2013年3月22日沈维君受雇于李平,在其店中从事理发工作。2013年3月29日晚10时许,沈维君在李平处身亡。2013年4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果显示:在送检的LH20130888-1号检材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份,含量为70%,未检出常见农药、鼠药及安眠药成份。沈维君遗体现冰冻在东阳市殡仪馆。沈维君死亡是由于李平管理不当,煤气安装不规范致煤气中毒引起的。故请求法院:
一、判令李平赔偿沈吉亮、王诗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费、被抚养人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3102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平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沈吉亮、王诗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沈吉亮、王诗飞与沈维君系父母与儿子关系的事实。录音资料及碟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维君在2013年3月22日开始在李平处上班,工种是理发的的事实。
三、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案结论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沈维君在李平处上班时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
四、2013年3月30日李平及其房东陆德胜在南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沈维君在李平处上班的事实。
五、殡仪服务结报单及交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维君死亡后冰冻在殡仪馆中,截止到2013年7月共花费冰冻费8520元以及沈维君亲属过来花费300元交通费的事实。李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平并没有雇用沈维君在理发店里打工。2013年3月22日,沈维君到李平这里只是过来玩几天,这件事周围的人都是知道的。2013年3月29日晚10点左右,沈维君在冲凉时因煤气中毒倒在浴室里,李平也积极的进行了抢救。故李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一组。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沈吉亮、王诗飞提供的证据一、三,李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李平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沈维君受李平雇用在理发店里打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沈维君受雇于李平打工的依据不足,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李平质证认为沈维君死亡后冰冻在殡仪馆,他不管,也管不着。本院审核认为,沈维君的死亡原因,已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为煤气中毒死亡,无须继续冻藏尸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一组,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沈维君到李平在南马镇葛府村葛三陆德胜家租用的理发店,吃住由李平解决,期间沈维君曾帮忙理发过几次。2013年3月29日晚10时左右,沈维君在理发店的卫生间里面的小间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现场显示煤气瓶,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同一小间。另查明,沈吉亮、王诗飞系沈维君的父母,共生育有四子二女。沈维君的遗体现存放在东阳市殡仪馆中。另查明,李平租用陆德胜家一楼二间开理发店,自2010年开始,至今有将近四年时间。
本院认为,沈维君在洗澡时煤气中毒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维君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意识到在浴室小间中使用煤气热水器洗澡有导致煤气中毒的可能性,但其没有注意,应对煤气中毒死亡负主要责任。李平作为该房屋的承租者和煤气热水器的安装者,安装不规范,沈维君去洗澡时,负有安全提醒义务,故李平的行为对沈维君煤气中毒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沈吉亮、王诗飞主张沈维君与李平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李平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沈吉亮、王诗飞合理损失的10%,其余损失由沈吉亮、王诗飞自行负担。关于沈吉亮、王诗飞要求赔偿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遗体冰冻费8520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按3个人每人55.75元∕天的标准各计算15天,确认为2508.75元。赡养费因沈吉亮、王诗飞生育有四子二女,故应由六个子女平均负担,确认为34026.6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328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沈吉亮、王诗飞损失40328.24元。
二、驳回沈吉亮、王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沈吉亮、王诗飞承担1015.2元,李平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升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