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高静,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方亚,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静与被告方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静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方亚向原告高静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亚偿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5万元。2、由被告方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方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方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亚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方亚向原告高静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高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期至9.10;借款人:方亚;2012.8.10。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亚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10日被告方亚向原告高静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亚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条据中约定“还款期9.10”,原被告均为提供关于双方借款期限的其它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亚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方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耀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