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万芹,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非,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程先仓,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轩、蒋明珠,公司员工。
原告万芹诉被告徐廷非、程先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徐廷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先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徐廷非驾驶皖N×××××号轿车,沿S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15线与G312线交叉口时,撞到路边李家付的房屋,并将在旁边的原告撞倒。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廷非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系被告程先仓,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2766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所租房屋房产证书、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廷非、程先仓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己改变使用性质,用作营运,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2、己申请对原告误工期和右耻骨骨折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剔除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二次手术费不应超过1万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徐廷非驾驶皖N×××××号轿车,沿S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15线与G312线交叉口时,撞到路边李家付的房屋,致路外人员原告万芹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232011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廷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芹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股骨干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腹部、左肘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5、腹腔内出血。对症治疗,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78922.1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徐廷非垫付36482.40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未愈合前,双下肢禁止完全负重;3、加强营养;4、每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6、二次手术费约1-1.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万芹再次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对症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76.55元。原告万芹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期间,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99.40元。以上原告万芹共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81998.07元。2013年8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91号《关于万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万芹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芹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万芹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万芹右耻骨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万芹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骨折,未见明显移位,未见骨盆畸形,构不成等级伤残。评定休息期(即误工期)为300日。另查明,原告万芹提供六安市裕安区美勇土菜馆营业执照、美勇酒楼工资表、夏立功身份证复印件、夏立功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位置:六安市皖西西路鼓楼新天地丽江苑2#楼1单元402室)、万芹与夏立功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万芹于2010年2月开始在六安市区居住,事故前一年在六安美勇土菜馆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万芹是否实际为六安市裕安区美勇土菜馆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是否实际居住在六安市皖西西路鼓楼新天地丽江苑2#楼1单元402室及居住时间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万芹所举证据证明的事项属实;被告徐廷非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先仓,并以被告程先仓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廷非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芹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徐廷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芹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先仓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己改变使用性质,用作营运,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芹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和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万芹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万芹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51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8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72.30元/天计算30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万芹的损失为:医疗费81998.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99818.07元;护理费10560元(88元/天×90天),误工费21690元(72.3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02622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万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万芹护理费等损失102622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9818.0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廷非、程先仓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廷非、程先仓共同赔偿给原告万芹鉴定费损失1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万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万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2622元,合计11262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万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损失89818.07元(含被告徐廷非垫付医疗费36482.40元)。
四、驳回原告万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460元,由原告万芹负担460元,被告徐廷非、程先仓共同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