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滕商初字第4625号
原告:山东连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前张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习原,总经理。
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39号龙泉写字楼四楼。
负责人:毛钟伟,经理。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连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连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二被告所有的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额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吕世峰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彭晓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