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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8号

郑桂发与吴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桂发,吴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郑桂发,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桂发诉被告吴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及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吴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7时0分许,被告吴坚林驾驶粤X591**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容桂碧桂路德胜大桥8号路灯对开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灯,遇原告驾驶桂RLU2**号二轮摩托车于上述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两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吴坚林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54670.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坚林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依法进行赔偿;

二、被告吴坚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560.03元;营养费不合理,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予赔偿,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计算,若需要支持后续治疗费,则同意按照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查明是否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者其他收入,原告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700元;误工时间应当为102天,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实际减少,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4454元;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是侵权方,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坚林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桂洲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5日入院,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19450.04元。被告吴坚林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无单位盖章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本,厂牌一份、生活区出入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顺德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原告是居民户口。被告吴坚林对无单位盖章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5.家庭情况调查表两份、户口本一本(与第4组证据户口本是同一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五个扶养对象,有父母和三个儿女需要扶养。6.拖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费用为124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是指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8.企业机读档案两份、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区内工作的情况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情况。被告吴坚林对上述证据5-8无异议。被告吴坚林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吴坚林是肇事车辆粤X591**号小型客车车主。2.交强险保单原件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核对后退还),证明被告吴坚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被告吴坚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及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户口本,厂牌、生活区出入证,被告吴坚林,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无单位盖章工资证明,被告吴坚林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吴坚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17时0分,被告吴坚林驾驶粤X591**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德胜大桥08号路灯对开时,遇原告驾驶桂RLU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导致粤X591**号轿车车头与桂RLU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桂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总共住院14天。此次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450.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元,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RLU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10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2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桂RLU2**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045元。2013年10月11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59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坚林,实际支配人也是被告吴坚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郑桂发共有五名被扶养人,其中原告的父亲郑春才出生于1937年4月21日,现年76岁,原告郑桂发的母亲何奕英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现年73岁;原告郑桂发的儿子郑日德出生于1998年12月25日,现年14.9岁,原告郑桂发的女儿郑意芬出生于1999年11月25日,现年14岁,原告郑桂发的儿子郑金出生于2007年4月3日,现年6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桂发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部机动车之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坚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59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为19450.0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应的医院医嘱建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1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包括了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一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且该费用是为取出内固定将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系数为20%。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厂牌、生活区出入证、企业机读档案、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时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郑春才现年76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何奕英现年73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儿子郑日德现年14.9岁,被扶养年限为3.1年,原告的女儿郑意芬现年14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的儿子郑金现年6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全体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体被扶养人前7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前7年的赔偿额为31354.89元(22396.35元/年×7年×20%);第8年至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5年×20%÷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63459.91元(120906.84元+31354.89元+11198.18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7.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4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2823.75元/月,仅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佐证,该份证明无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证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2013年5月的工资标准为2258元/月,则误工费为7827.73元(2258元/月×104天÷3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202元及车辆维修费1045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桂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0.0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459.91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827.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2元,车辆维修费1045元,合计207784.68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认定如下:肇事车辆粤X5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450.0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2150.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则交强险医疗费不足理赔部分为22150.04元(32150.04元-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63459.91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827.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4387.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理赔部分总金额为64387.64元(174387.64元-1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02元,车辆维修费1045元,合计12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数额为12124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6537.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25961.3元(86537.68元×30%),该费用未超出商业险限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坚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郑桂发支付赔偿款1212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郑桂发支付赔偿款25961.3元;

三、驳回原告郑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桂发负担296.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