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56号
申请执行人:吴秀芬,女,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刘威,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吴秀芬与被执行人刘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秀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李钟瑞执行员 高振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