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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37号

李金祥与黄开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祥,黄开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金祥,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开放,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李金祥诉被告黄开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邓洪超、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放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黄开放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一直未还。原告曾于2011年底向被告电话催讨欠款,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还款后,便更改手机号码,躲避原告的催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开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开放未答辩。原告李金祥为支持其主张举出1份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黄开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开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开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黄开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金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曾于2011年底向被告电话催讨欠款未果,被告随后更改手机号码,躲避原告的催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开放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金祥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开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祥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开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