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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740号

李玉国、李玉芝诉李玉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玉国,李玉芝,李玉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李玉国,男,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玉芝,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凌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茹、孙宇,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宏,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薛峰、张媛媛,系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国、李玉芝诉被告李玉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李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杨乃茹、孙宇、被告李玉宏及委托代理人薛峰、张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玉国、李玉芝与被告李玉宏系同胞兄弟姐妹。1981年3月26日经批准,李玉芝在原锦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小学东墙外自建四间平房,主要由李玉国出资与李玉芝共建,李玉宏于1980年末入伍服兵役(未满18岁),故没有参与建房。该房于1983年办理房产执照,执照产权共有人数为三人。2011年上半年此房地段被开发商征用。李玉国与开发商洽谈达成置换协议,李玉宏在置换协议上签字。现李玉国、李玉芝想就置换物分配与李玉宏协商,但李玉宏称该房屋系其私有,不同意分配。后经李玉国、李玉芝在凌海市房产管理处调取房屋档案材料,发现该房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5年李玉宏将1983年初始登记房产执照中三人共有变更为李玉宏私产,二原告认为该变更登记行为是无效变更。后来又经过1996年和2008年两次换证,二原告认为均是无效行为,该房屋还应为三人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锦县某某镇某某街6栋40号四间平房归李玉国、李玉芝、李玉宏三人共有。

被告李玉宏辩称,1980年7月份,我向锦凌大队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当年12月25日参军入伍,1981年3月份因照顾军人,我的建房申请获得了批准,二原告所持有的建筑许可执照是不真实的,当时的政策是批男不批女,不可能给李玉芝发放建筑许可执照。当时我未经手盖房,据我父母讲,当时我父亲从老家带来马车和乡亲们开始垫坑,垫了数日填平大坑,用家中积蓄和向亲友借钱共3000余元,建了四间平房。1981年房子建成后,由我母亲和原告李玉芝居住。1983年办房照时,我当兵回不来,由原告李玉芝为我代办的房照,房照上共有人数为三人的说法是指家庭人口数,而不是共有关系。1995年、1996年、2008年房产部门为我换发房照的行为均是合法的。综上,诉争房屋应属李玉宏个人所有,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国与原告李玉芝系兄妹关系,被告李玉宏系二原告同胞弟弟。1980年12月7日被告李玉宏入伍当兵。1981年3月26日原告李玉芝经申请取得锦县城建管理所颁发的建筑许可执照,1981年5月份锦县某某镇某某街6栋40号房屋建成。该房屋建成后,由原告李玉芝和其母王秀莲居住使用,并出租过一段时间。1982年,李玉芝出嫁。1983年8月30日该房屋办理房产执照,产权人为李玉宏,共有人数为三人,面积为83平方米。1995年5月15日,凌海市人民政府换发房产执照,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玉宏,共有人处空白。1996年10月9日、2008年7月1日两次换发房产执照,内容均与1995年颁发的房产执照一致。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玉宏与凌海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回迁协议。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另查明,涉案房屋缴纳电费、水费的户名均是李玉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二原告提交的建筑许可执照复印件证明1981年3月26日李玉芝取得建筑许可证。2、二原告提交的1983年8月30日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执照复印件,产权人为李玉宏,共有人数为三人。3、原、被告双方提交的1995年5月15日、1996年10月9日换发的房照复印件和2008年7月1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自1995年开始换发房照后,涉案房屋产权人均是被告李玉宏,共有人处空白。4、二原告自来水收费底册、电费交费记录复印件证明登记人系原告李玉国。5、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拆迁、回迁协议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1日涉案房屋由被告李玉宏与凌海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回迁协议。6、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李玉宏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及家属待遇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玉宏1980年12月7日入伍参军,及当兵的时间、待遇补助状况。7、二原告提交的某某社区证明复印件证实李玉芝、李玉宏1976年将户口由某某乡某某村迁至某某社区,1980年李玉宏入伍当兵的事实。关于被告李玉宏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复印件,该审批表及附录无负责人签字及任何公章,以有原告李玉芝丈夫魏常武名章载卷欲证明该手续系其代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玉宏提交的1983年办理房照的台账复印件证明当时手续是李玉芝代办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玉宏提交的账本、行政案件上诉状、出售房屋广告,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系自建四间平房,1981年3月26日原告李玉芝取得建筑许可执照,1981年5月建成,关于建房者和建房资金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投资建房的事实或有充足证据反驳对方。1983年8月30日锦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执照,载明涉案房屋地理位置为锦县某某镇某某街6栋40号,产权人为李玉宏,共有人数为三人,但背面的共有关系一栏为空白。现二原告称共有人数为三人应为原告李玉国、李玉芝、被告李玉宏共有,但产权人是李玉宏,虽然1983年房照上载明共有人为三人,但二原告仅凭李玉芝的建房许可证及对建房过程的陈述等证据,无法认定共有事实及系该三人的共有关系。综上,二原告要求锦县某某镇某某街6栋40号房屋由原告李玉国、李玉芝、被告李玉宏三人共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国、李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国、李玉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博

代理

审判员  黄艳春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