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娟,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先来,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伟、陈海娟为与被上诉人李奇生、陈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中心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共同出借人民币110万元,该款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月利率4%,月咨询服务费3%,月管理费3%,因该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李奇生通过银行向被告郑伟转款人民币99万元,其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系现金支付,两被告对银行转账部分予以确认,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某峰及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归还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四份银行转款凭证(2012年10月19日陈某峰向原告李奇生转账人民币11万元;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1万元;2012年12月5日陈某峰向原告李奇生转账人民币11万元;2013年1月17日陈某峰向原告李奇生转账人民币11万元),原告确认案外人陈某峰转账的三笔共计人民币33万元系涉案还款,对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1万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郑伟、陈海娟系本案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李奇生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郑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其主张剩余本金人民币11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11万元的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数额相同,法院有理由相信两原告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99万元。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鉴于两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涉案款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两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法院认定两被告向两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上述规定,且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均属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先抵利息再扣本金的原则:第一笔还款人民币11万元,先抵扣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948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0.06%每日利率×42天),再抵扣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4948元;第二笔还款人民币11万元,先抵扣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977元(计算方式:剩余本金人民币904948元×0.06%每日利率×46天),再抵扣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19925元;第三笔还款人民币11万元,先抵扣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0662元(计算方式:剩余本金人民币819925元×0.06%每日利率×42天),再抵扣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30587元。两被告还应以人民币730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伟、陈海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奇生、陈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3058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30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奇生、陈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944元,原告李奇生、陈汉共同负担人民币2856元,被告郑伟、陈海娟共同负担人民币50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伟、陈海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1月6日通过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1万元确系本案还款,有电话录音为证。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奇生、陈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郑伟、陈海娟二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号442016020000525xxxxx银行流水清单。记载:于2012年9月28日支出110000元给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从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入110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支出110000元给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另附上述三笔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郑伟、陈海娟主张该账户2012年9月28日支出和2012年10月19日的收入涉及本案还款。2012年11月6日的转款系归还本案欠款。
被上诉人李奇生、陈汉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款项均是案外人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被上诉人李奇生、陈汉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记载:2012年10月19日从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10000元到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回了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称两次转账系因两个公司之间做业绩,与本案无关,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实际为99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2012年11月6日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某经纪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1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某经纪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深圳市某经纪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足以证明是代上诉人归还欠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还款主张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先抵利息再扣本金的原则计算得出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730587元及计息(以人民币730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郑伟、陈海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由上诉人郑伟、陈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