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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9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胡德泉;许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李冰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章关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昊。

原审

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泉。

原审

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原审

被告:胡德泉。

原审

被告:许月娟。四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上诉人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萧山支行)、原审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交行萧山支行(承兑人)与展宏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61533-1534),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8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2年6月7日前存入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日,交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宏立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61533-1534),约定:鉴于展宏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2061533-153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等内容。2010年11月25日,交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舜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0063403),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等内容。2010年11月30日,交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胡德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0063405),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等内容。同日,许月娟向交行萧山支行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一份,载明:本人许月娟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内容。上述《保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16日,交行萧山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票号21526954、21526953),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6月7日;出票人:展宏公司;收款人:杭州辉瑞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各9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7日等内容。同日,展宏公司向交行萧山支行支付保证金900万元。2012年12月7日,交行萧山支行履行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义务,共计1800万元。同日,交行萧山支行扣除展宏公司900万元保证金。因展宏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交行萧山支行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行萧山支行与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萧山支行作为承兑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因此交行萧山支行在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后,即有权根据该合同享有向展宏公司主张垫付票款的权利。该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展宏公司与收款人杭州辉瑞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以及该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有效性。交行萧山支行与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展宏公司未及时向交行萧山支行支付票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行萧山支行与宏立公司及交行萧山支行与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展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行萧山支行垫付款9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宏立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舜通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胡德泉、许月娟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3138元,由展宏公司负担,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宏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交行萧山支行与展宏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因缺乏基础关系而应认定无效。1、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2、交行萧山支行开立汇票之前对于汇票项下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负有审查责任,其拒绝将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定汇票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无效。3、展宏公司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发票对开的情况,出票人与收款人实际控制人同一,交行萧山支行足以发现汇票并无基础交易关系。4、案涉两张汇票的流转过程完全相同,进一步说明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

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宏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2.4款规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宏立公司对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不存在过错。因此,宏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交行萧山支行对宏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交行萧山支行及其他原审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交行萧山支行答辩称:交行萧山支行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和宏立公司的申请,提供了交行萧山支行能提供的相关汇票签转以及合同的复印件供原审法院审核以及供宏立公司当场查阅以及摘录。交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资料是留底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未将这批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交行萧山支行在开具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已经尽到了审核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陈述意见称:对交行萧山支行原审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审期间,宏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汇票背书、贴现后款项流向进行调查,同时向相关税务单位调查展宏公司与收款人杭州辉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宏立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交行萧山支行及原审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行萧山支行与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宏立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萧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债务人展宏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宏立公司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影响《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宏立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8元,由上诉人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