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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5号

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弟,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家中带备一支火药枪外出打猎,途经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思栗坑村的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邓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照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