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杜某某,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从1985年到2005年与被告结婚20年,在打闹中度过,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终日借酒度日,在外乱搞,我多次劝阻其不听。现被告外出,分居已七、八年,为此起诉来院。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从1983年结婚至今,婚生一子张某甲、一女张某乙,均已成年。婚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2004年被告出外务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八年,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致二人分居已八年,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