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458号原告单桂荣,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树杰,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单桂荣诉被告房树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被告房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桂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与被告两个院子中间有一条多年形成的水渠。由于东高西低的地势,水流从水渠由东向西流。近年来,被告为了自家方便,在自己家门口的水渠上棚水泥板,使水渠通道变窄,并将石块杂物扔进水渠内,影响了水渠的自然流水。另外,原告门前是原告的树地,2011年原告将大树放掉,从树根上长出许多幼树,被告将原告家的幼树砍掉,在原告的树地里堆放柴禾、杂物,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和对林地的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门前树地里的柴禾杂物及水渠内的石块清除,以保证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
被告房树杰辩称,原告所述需要证据支持。石块和杂物都是原告自己扔的,故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居西南,原告居东北,中间东西向有一条路,被告家东北向有一个水渠,原告家路南有一片林地,现树林中有玉米秸等杂物,水渠中有石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门前树地里的柴禾杂物及水渠内的石块清除。原告称其门前树地里的柴禾杂物及水渠内的石块系被告放置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门前树地里的柴禾杂物及水渠内的石块系被告所扔,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东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