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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764号

赵银锁与山西药科职业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赵银锁,山西药科职业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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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赵银锁,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药科职业学院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科职业学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民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荣,院长。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雅,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药科职业学院部长助理,住太原市。

原告赵银锁与被告山西药科职业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山西药科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刘峻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锁诉称,被告前身为山西省中药材学校,1977年原告���始在山西省中药材学校工作,历任77届五班学生班主任、校团委书记、中药制剂教研室负责人。1984年底,学校安排原告到校办工厂太原晋阳制药厂任副厂长兼生产支部书记。1990年,学校安排原告担任晋阳制药厂经销部经理至2000年。在校办工厂工作期间,原告的人事、组织关系仍留在山西省中药材学校,系山西省中药材学校事业编制职工。2001年学校撤销晋阳制药厂经销部,学校没有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安排工作,都没有落实。2011年12月,原告再次提出安排工作,被拒绝,被告称已经将原告”除名”,但原告从未听说除名一事,也未收到被除名的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2月21日接到受理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收到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且被告没有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应当无效。关于仲裁的时效问题:1、原告不知道人事关系被”丢失”或者”解除”。自1984年起,原告一直由被告保留人事关系、组织关系,但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无法知道自己的人事关系已经被解除。2、原告只知道工作权利受到侵害。自2000年底,被告撤销经销部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虽然没有领取工资,但考虑到也没有付出劳动,因此原告认为,只要保留人事关系,不安排工作也能够接受,即工作权利受到损害是可以忍受的。3、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笼统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正确。2000年底,经销部被撤销后,原告确实知道自身工作权利受到侵害,但此时原告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处,因此原告没有就安排工作事宜申请仲裁。2001年4月,被告更名,2003年原告的人事关系没有被被告上报人事厅,但原告无从知晓,不可能向被告提出什么主张。2007年4月27日,被告作出了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关于这一决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既然被告解除的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人事关系仍然应当保存在被告处;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原告无法知晓人事关系被损害,人事争议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至今都没有准确知道自己的人事关系究竟是丢失还��被解除,所谓”除名”也是间接打听才知,原告知晓这一事实后立即申请了人事争议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仲裁请求有两部分:1、要求裁决除名无效;2、要求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对于第1项,被告当庭承认,于2007年4月才开会讨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可知2007年前原告的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原告请求确认除名无效的诉讼时效,在2007年4月27日以后才应当开始计算,而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人事关系已经不存在,直至2012年初才侧面打听到自己被除名,原告当即提出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对诉讼请求不加区分,认为原告的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安排原告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山西药科职业学院辩称,原告原先确实是被告的职工,但是到2000年被告与原告实际上就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了。2003年原告因罪获刑,2007年被告重新申明了原告的除名决定,并且通知了原告。原告称不知道人事关系丢失或解除是错误的,原告于1984年至2000年在被告的校办工厂任职,视同为在学校领工资。原告称,被告自2000年撤掉经销部后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其认为保留人事关系不工作也可以接受的说法是错误的。员工与单位的关系是通过发放工资和享受各种福利待遇体现的,按照当时的政策,如果原告不领取工资,也应该是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但是原、被告间没有任何手续,根据2000年后原告不再从学校及校办工厂领取工资的情形来看,原告是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同一个关系,不能分离的。由于被告多次变迁,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关会议记录我们无法收集到,即便是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通知,从原告2000年不能实际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享受职工待遇时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不管是除名还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实际上不能享有作为一名员工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药科职业学院系全额事业单位。原告赵银锁于1977年进入被告的前身山西省中药材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1984年底,原山西省中药材学校安排原告到校办工厂晋阳制药厂任副厂长兼生产部书记,工资由校办工厂发放。1990年至2000年,原告任晋阳制药厂经销部经理,工资由该经销部核发。2001年,被告撤销晋阳制药厂经销���,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自1994年之后先后成立多家公司,曾担任山西康寰保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20日,山西康寰保健制品公司将太原市通用机械修造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由原告任该厂厂长。

原告称,其成立及就职的公司均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03年9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任太原市通用机械修造厂厂长期间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庭审中,被告称2003年其向山西省人事厅上报的在职人员花名表没有原告,2007年4月口头通知原告对其的除名决定,但无任何书面文件及文字性记载。被告未能出具原告人事转出或调出的手续。2012年1月,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无效,并为原告安排工作,补发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山西省劳动人事��议仲裁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赵银锁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中药材学校工作证、2000年度科室工作目标责任状,被告提供的(2003)小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在2000年之前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存续的,晋阳制药厂经销部被撤销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外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或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也未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的相关手续等,原告称系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保留人事编制后其在外自谋��业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经销部撤销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自此双方已然发生争议,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非系因除名才引发纠纷,故原告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3年原告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由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核实原告的身份及查明事实时无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的信息,导致被告对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不知情,因此被告未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决定,对此被告并无过错,该情形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银锁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银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丽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