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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13号

于福利与李平、王旭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福利,李平,王旭彬,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于福利。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王旭彬。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福利与被告李平、王旭彬、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利委托代理人高家雯,被告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彬、李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昌国路路口以北,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旭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乘坐着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于福利受伤,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李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平系于福利的雇佣司机,当时我受雇于他,去淄博给他拉着瓷砖,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二份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昌国路路口以北,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旭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乘坐着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于福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福利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旭彬不承担责任。原告于福利受伤后入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后转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8602.21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福利之伤情不构成××;2、确定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以陆(六)个月为限,并确定该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内医疗费按合理的实际支出凭据确认赔偿;该自本鉴定之日始以后休治期内无需认定休治期内医疗费用;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两(二)人护理;10天出院后壹(一)人护理叁(三)个月;4、确定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捌仟(8000.00)元。原告于福利系潍城区豪德建启陶瓷制品经销处经营者,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0262.6元(112.57元/天X180天),护理费7761.6元(70.56元/天X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86.41元。另查明,被告王旭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于福利赔偿款19192.2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旭彬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福利受伤,事实清楚,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福利无责任,被告王旭彬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旭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全部包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李平、王旭彬、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福利主张休治期医疗费3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该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福利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192.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福利医疗费19162.21元,误工费20262.6元,护理费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54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福利返还被告李平赔偿款19192.2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王旭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1187元,由原告于福利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