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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798号

孟凡怀与韩晓宇、韩春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晓宇,孟凡怀,韩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宇,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市兰山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怀,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农民。原审被告韩春祥,打工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代表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晓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春祥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泗路交汇处北300米路段时,该车正前头部位与停在沂蒙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孟凡怀所有的鲁Q×××××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位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6条、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鲁Q×××××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凡勇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孟凡怀所有,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记载原告所的鲁Q×××××号“东南西旺”面包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9635.0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900元,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100元。在庭审中,被告韩晓宇提供销售合同一份,以证实肇事的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系其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临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乔瑞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韩春祥、韩晓宇均称被告韩春祥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对借用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韩晓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韩春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乔瑞轩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乔瑞轩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春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孟凡怀所有的鲁Q×××××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损失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韩晓宇、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韩春祥对事故认事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春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春祥进行赔偿,虽然被告韩春祥、韩晓宇均称被告韩春祥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原告对借用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韩晓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春祥、韩晓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韩晓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孟凡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韩春祥赔偿27635元;

二、被告韩春祥赔偿原告孟凡怀支出的车辆评估费9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计2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韩春祥合计应赔偿原告29635元,因原告孟凡怀只要求被告赔偿31435元,被告韩春祥可向原告支付2943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晓宇对被告韩春祥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计956元,由被告韩春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晓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韩春祥,韩春祥在借用并使用上诉人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理应由韩春祥承担事故责任。

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找到同样案件的判例,对于出借车辆实际车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均不承担责任,与本案的判决完全相反。

被上诉人孟凡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春祥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兰山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及临沂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了与本案相同的交通事故及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兰山法院一审判决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上诉后,裁定发回重申,兰山法院重审后判决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车主应该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晓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当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直接侵权人韩春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出借车辆的行为是指出借人基于信任、情感、面子等诸多因素而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具有无偿性、善意性。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与韩春祥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的证明义务。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各方举证的情况看,虽然原审被告韩春祥有驾驶资格,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春祥具有何种出借关系、原审被告韩春祥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的目的是什么、上诉人是否已对肇事车辆履行了管理义务,上诉人均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春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韩晓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韩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波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