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水从兰,女,46岁,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小兵,男,41岁,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夏金玉,女,42岁,汉族,住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水从兰诉被告季小兵、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水从兰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水从兰撤回对被告季小兵、第三人夏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水从兰承当。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