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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91号

水从兰诉季小兵、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水从兰,季小兵,夏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水从兰,女,46岁,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小兵,男,41岁,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夏金玉,女,42岁,汉族,住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水从兰诉被告季小兵、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水从兰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水从兰撤回对被告季小兵、第三人夏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水从兰承当。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