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辩护人蔡永祥、邓晓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蔡永祥、邓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同是深圳市罗湖区金马时尚酒店员工,同住于金马时尚酒店8楼职工宿舍。2013年6月23日15时许,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宿舍内打斗。方某挥拳将周某甲的右手打伤。经鉴定,周某甲右手第1掌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已经构成轻伤。同年6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申请书;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回复函。2、证人陈某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能接受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表示该事件双方都有责任,如果量刑过重,其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周某乙。辩护人蔡永祥、邓晓光在法庭上称尊重被告人方某本人的意见,希望法院对其在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以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时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