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刑[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郝某在明知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向其销售的铜(铝)线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十六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或铝芯线圈,总计价值人民币76075元。现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青伊湖镇小元庄、王场街窃得两台变压器(型号均为S11-M-200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0元。2.2011年11月中旬一天夜,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茆圩乡原建军工贸厂内窃得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9-M-160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6500元。3.2011年11月至12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自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沭城镇十字社区王涧村五组刘某甲家门口窃得的刘某甲家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北丁集乡泗沭路东侧宋宅电站窃得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9-M-50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2750元。5.2011年11月至12月一天夜,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青伊湖镇北槽坊村村部及北槽坊村一组电站窃得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6.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自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范后组颜潼线路边窃得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11-M-200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750元。7.2012年3月0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自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团结村电站窃得的陈某、朱某甲所有的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11-M-30KVA、S11-M-125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两台变压器内紫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8.2012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自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单庄组刘保路北侧窃得的单延顺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内约39公斤重的铜芯线圈、及沭阳县刘集镇张大沟村丁X电灌站窃得的一台变压器内约125公斤重的铝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1950元、铝线价值人民币875元。9.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自泗阳县众兴西路化肥厂内窃得的马某甲所有的一台(型号为S11-M-2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的紫铜线价值人民币8500元。10.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自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奥龙公司内窃得号楼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9-M-50KVA)内的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2750元。11.2012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非法收购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自沭阳县马厂镇杨桥村电灌站窃得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11-M-80KVA)内铜芯线圈及沭阳县安鑫木业北侧窃得的王某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9-M-50KVA)内铜芯线圈。经鉴定,被盗两台变压器内紫铜线价值人民币7750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郝某供述其明知他人销售的变压器铜铝线系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事实,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刚某甲、陈某甲、唐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章某、葛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徐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郝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郝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