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262554-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啸。上诉人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客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鼓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悠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悠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杜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杜啸到悠客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悠客公司安排杜啸在后勤岗位从事人事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绩效工资按考核确定。在悠客公司确认的杜啸《员工入职确认表》和《就业登记人员备案表》中,杜啸试用期薪资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1至3个月,转正薪资为每月2500元,并注明此薪不含个人应扣社保。2012年2月杜啸因病请假10天,杜啸表示同意扣减当月三分之一劳动报酬,悠客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2年2月悠客公司曾因人事变动拟提拔杜啸为人事经理,亦口头承诺杜啸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双方因故未能签订书面协议。经释明,杜啸同意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按照2707元(2500+207)计算,悠客公司亦无异议。2012年2月起悠客公司停发杜啸工资,杜啸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4月底悠客公司调整经营地点,自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搬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地址办公。在此期间,杜啸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但之后悠客公司未书面通知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等情况。杜啸另提交2012年3月的合同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2012年春节后自己上班的事实。2012年8月悠客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并停止为杜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时间等事实,悠客公司并未依法告知杜啸。杜啸得知悠客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后,与悠客公司交涉未果,杜啸认为悠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杜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2年11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以悠客公司实际控股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悠客公司不愿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活动,导致无法送达仲裁文书、五日内没有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等为由,决定如下: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杜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悠客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拖欠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杜啸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入职确认书、就业登记人员备案表、合同审批表等,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杜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员工入职确认表等证据,杜啸于2011年11月14日到悠客公司工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悠客公司每月实际发放杜啸的工资为2707元以及2012年2月至4月悠客公司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悠客公司应当补发杜啸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组织考勤、及时通知等义务,在经营场地变更、经营情况变化时,悠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通知等义务。2012年4月底、5月初,悠客公司将经营地点从南京市鼓楼区变更至较远的江宁区之后,未书面通知杜啸等劳动者上班具体事项,导致杜啸等劳动者因此而无法提供劳动,应由悠客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杜啸要求悠客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2012年2月杜啸请假天数后,该拖欠工资数额应确定为18047元(2707元/月×20÷3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悠客公司存在前述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2012年8月悠客公司又违法解除了与杜啸的劳动合同,故悠客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杜啸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杜啸要求悠客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应依法确定为5414元(2707元×2)。悠客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杜啸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杜啸2012年2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18047元。
二、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杜啸经济补偿金5414元。如悠客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悠客公司负担(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悠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2012年春节后,杜啸即不来上班。2012年4月底,因悠客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江宁,杜啸嫌工作地点远拒绝来上班。因杜啸的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杜啸不应享有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二)自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因杜啸连续无故旷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悠客公司解除与杜啸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杜啸不应享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杜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啸辩称:(一)2012年2月后,杜啸一直在悠客公司工作。2012年2月左右,悠客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出租迈皋桥FC美发门面的广告,联系人的电话就是杜啸的电话。2012年3月,杜啸代表悠客公司与前程无忧网站签订了招聘合同。2012年4月,悠客公司全体员工的社会保险年检也是杜啸经办的。2012年5月,杜啸代表悠客公司在龙江新城市广场哥记茶餐厅面试招聘员工。(二)2012年4月底,悠客公司被大房东从城市名人酒店赶出后,悠客公司已经没有地方办公。悠客公司告知杜啸在家等通知,有事打电话给其本人。综上所述,悠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悠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悠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在此期间,杜啸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杜啸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悠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杜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悠客公司提交南京市玄武门派出所谈话笔录及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玄武门派出所一位姓毛的警官在找本案被上诉人杜啸等五位劳动者谈话时,孙超、杜啸、曹莉向警官明确陈述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杨颜坚持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悠客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陈述:申请调查令后去湖南路、玄武门派出所,但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因悠客公司在职员工徐莉当时参加了派出所谈话的全过程,并用其手机进行了录音。现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是截取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被上诉人杜啸对此陈述: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系孙超、杜啸、曹莉、徐祎四人去玄武门派出所找毛警官,悠客公司从2012年2月就没有发工资了,公司承诺收回房租后,就发放工资。后徐莉让杨颜去游府西街收房租,2012年8月底杨颜将房租收回来之后,悠客公司就发放部分工资。工资发放完毕后,悠客公司就找到杨颜,让杨颜把这笔款项还回公司。后来,悠客公司到玄武门派出所报警称杨颜的行为系诈骗,玄武门派出所就找杨颜去谈话。其余四人知道后,就去玄武门派出所去找警官,将情况说明清楚。当时警官在场,谈到工作截止时间,2012年6—8月被上诉人杜啸等五位在家工作,但在协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愿意将工作截止时间计算到2012年5月,当时悠客公司员工徐莉也在场。警官要求徐莉对员工的方案表态,但其以上厕所为名,没有表态。现在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再同意这个方案了。本院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加盖悠客公司公章的《关于与杜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记载,现因杜啸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再查明,悠客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庭审时陈述:杜啸之前为人事专员,2012年2月1日因曹莉提出辞职,提拔杜啸为人事经理。悠客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二审开庭庭审时陈述:如果杨颜是用16万元发放工资,那么其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不可能还需要悠客公司再支付工资。悠客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来本院谈话时陈述:该公司不予追认杨颜将16万元用于发放五位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公司从未授权杨颜用16万元代发工资,认为杨颜该行为是职务侵占。本院又查明,2012年1月23日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以上事实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悠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其与杜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及结算情况,悠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2012年1月23日即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根据悠客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及悠客公司认可杜啸在2012年2月因病请假10天的事实,可证明2012年2月起,杜啸仍在悠客公司工作。且2012年8月,悠客公司才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停止为杜啸缴纳社会保险。故悠客公司关于2012年春节后杜啸未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悠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经营场所变更、经营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便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2012年4月底、5月初,悠客公司将经营地点从南京市鼓楼区搬迁至较远的江宁区后,未书面告知劳动者上班事宜,致使劳动者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应由悠客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起悠客公司未发放杜啸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悠客公司支付杜啸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工资1804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悠客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杜啸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悠客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悠客公司以杜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悠客公司没有提供公司规章制度,亦没有提供杜啸违反制度的事实,且悠客公司存在违法情形,故悠客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杜啸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杜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悠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