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扬,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天,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薛晓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杨铭扬、薛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及被告杨铭扬委托代理人杨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35年7月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借款,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现却长期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偿还逾期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6980.7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2998.36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铭扬、薛晓锋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铭扬向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被告薛晓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铭扬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杨铭扬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铭扬提供个人购置房屋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贷款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35年7月3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5日,被告杨铭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在《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7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6.8%执行。2012年7月7日,被告杨铭扬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17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628**号)。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杨铭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980.71元,利息、罚息共计32998.36元也未支付,被告薛晓锋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除原告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单身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律师服务费发票及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与被告杨铭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发放120万元贷款后,被告杨铭扬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要求被告杨铭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6980.71元及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且要求被告薛晓锋对被告杨铭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济南市分行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铭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186980.71元。
二、被告杨铭扬承担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共计32998.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
三、被告杨铭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万元,同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
四、被告薛晓锋对被告杨铭扬的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铭扬追偿的权利。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杨铭扬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6号楼4-602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0元,由被告杨铭扬、薛晓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巧英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