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谭平,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仰臣,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征,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谭平与被告李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平及委托代理人朱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平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福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征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谭平借款7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谭平现金柒万陆千元整,(76000.00元)。李福征,2011年11月29号。并由证人曹修党、侯良兵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征借原告谭平款76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征偿还原告谭平借款7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福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承安
审判员 彭济尧
审判员 童申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