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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9号

严成金与丁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成金,黄刚,丁凡,丁庆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严成金。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黄刚。被告丁凡。被告丁庆成。

原告严成金诉被告黄刚、丁凡、丁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戴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燕玲、

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成金诉称:2012年2月和4月份,原告经丁凡、丁庆成父子担保,借给被告黄刚人民币共计52万元。借款当时全部先行交给了丁凡、丁庆成父子。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后经被告丁凡与我结算了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下欠原告本息合计61.3万元。经找被告黄刚催要,黄刚辩称此款其本人并未使用,而是全部由担保人丁凡、丁庆成父子在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刚和担保人丁凡、丁庆成父子,他们之间相互推诿。原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3万元。原告严成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条二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人情况。证据三:银行往来帐目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向担保人汇款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开原住所后无固定居所。证据五: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明现行利率计算幅度。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是相关国家机关、基层组织、金融机构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证据三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上述认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严成金借款现金2万元给被告丁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严成金借款现金50万元给被告黄刚,由被告丁凡、丁庆成作为担保人,约定:期限为壹年,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5万元,如超期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50万元现金经银行转款全部打入被告丁凡帐户。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2万元及部分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刚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中有担保人丁凡、丁庆成的签名,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已入担保人丁凡帐户,丁凡以借款人身份还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份,两笔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其中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成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被告丁凡、丁庆成对原告严成金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成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严成金负担1000元,被告黄刚负担3000元,被告丁庆成负担2000元,被告丁凡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英

审 判 员  谭燕玲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