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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1号

郁俊杰与闻金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郁俊杰,闻金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俊杰,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金胜,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郁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闻金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l3)蒙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被上诉人闻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郁俊杰与被告闻金胜于2012年9月份合伙做收玉米秸生意,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待厂区玉米秸售完,被告偿还原告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原告在退伙前给国能寿县生物发电公司送玉米秸35.14吨,计款9839.2元,该款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散伙后被原告领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收玉米秸,原告退伙后被告应退回原告入伙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退伙后收到的玉米秸款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6160.8元(已扣除原告领走的98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宣判后,郁俊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9839.2玉米秸款不应从56000中扣除。郁俊杰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另补充一组证据: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燃料结算单和周金杰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收购上诉人郁俊杰玉米秸35.14吨,该玉米秸是由周金杰承运的事实。闻金胜对郁俊杰一审所举证据质证同一审,对二审补充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结算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证明该车货是郁俊杰个人所有,同时该证据也印证了送货时间为合伙期间。闻金胜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郁俊杰对闻金胜一审所举证据质证同一审,对二审补充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郁俊杰、闻金胜双方合伙做收玉米秸生意,2013年2月25日,经双方共同算账,闻金胜应付郁俊杰56000元,该笔结算款事实清楚,且有双方签字认可。郁俊杰在与闻金胜合伙期间给国能寿县生物发电公司送玉米秸35.14吨共计9839.2元,该款于双方散伙后被郁俊杰领走。郁俊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9839.2元玉米秸款不应从56000欠款中扣除,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