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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3447号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蔡某某,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85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以后,因被告常在外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纷争。2007年以后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以后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发生矛盾。虽然被告曾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恋爱,于1985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1996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后,双方发生纷争。2007年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互相交流沟通较少,致双方常分居生活。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简阳市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以后因双方交流沟通较少,缺乏互谅互让,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原、被告常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互相民主管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就可能有所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