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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453号

刘振良与张勇、李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振良,张勇,李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刘振良。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

被告:李书东。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振良与被告张勇、李书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张勇、李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10月起被招录到二被告在枣强县铁路桥路北合伙经营的粉碎旧塑料加工点上班,2012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我在操作粉碎机磨刀时,不知是谁合上电闸造成操作机突然运转,致我右手臂被碾压断离,此后被告李书东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将我送往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手外伤性缺失。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二被告为我担负了全部医疗费后,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5865.49元。对××辅助器具费用我保留诉讼权利,另行主张。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证据2、二被告书写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二被告经营地点照片。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证据4、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右手外伤性缺失。证据5、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证据6、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枣强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证据8、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赔偿数额尽最大努力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担负了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原告已从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保险金20000元,从合作医疗报销费用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粉碎旧塑料加工点上班,并按二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操作粉碎机磨刀时,不知是谁合上电闸造成操作机突然运转,致原告右手臂被碾压断离,没有事实及理由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为222天。误工标准其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法不合,其在二被告处从事劳务,应以其实际收入为准,根据其当庭陈述实际收入为每天60元,误工费应为:60元/天*222天=133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法不合,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其实际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37.16元/天*26天=96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26天=1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五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60%=969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收入状况,酌定300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3358.16元,原告已从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保险金20000元,从合作医疗报销费用4700元,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李书东连带赔偿原告刘振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86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张勇、李书东连带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