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字第25461号原告彭建新,男。委托代理人王仰蔚,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利,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建新与被告刘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仰蔚,被告刘京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建新诉称,2013年6月5日16时25分,在海淀区蓝靛厂北路与蓝靛厂路交叉路口,刘京利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自行车左侧与刘京利车辆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为主要责任,刘京利为次要责任。现要求刘京利、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2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京利为次要责任,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彭建新合理合法的损失。刘京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损坏,发生了修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另我给彭建新垫付了388元的检查费用、358元的急救车费用、22000元的住院押金也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6时25分,在海淀区蓝靛厂北路与蓝靛厂路交叉路口,刘京利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彭建新骑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自行车左侧与刘京利车辆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彭建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彭建新驾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京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彭建新为主要责任,刘京利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建新在北京水利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急��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陈旧脑梗塞4)头皮挫裂伤;2、胸12椎体爆裂骨折;3、高血压;4、左小腿及左足跟皮肤挫裂伤;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彭建新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经票据核对,彭建新共计花费医疗费64726.49元,其中彭建新支付41980.49元,刘京利支付22746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彭建新病症中的“陈旧脑梗”和“高血压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保险公司经慎重考虑,对彭建新“陈旧脑梗”和“高血压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诉讼中,经彭建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彭建新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建新的伤残等级��IX级(赔偿指数为2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彭建新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彭建新主张护理费13500元,称家属一人护理,每日按照150元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为90日,但未出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彭建新主张误工费12000元,称其在颐和园上班,并出示颐和园夜班人员出入证,载明单位:商店;值班地点:食品办公室;时间: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彭建新出示北京XX**商贸中心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误的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彭建新系本单位职工,自2012年3月1日上班,于2013年6月5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本单位请假,至今未出勤,每月工资2000元,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彭建新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彭建新认可自己为农业户籍,但要求按照非农业户籍进行伤残���偿金的计算,称其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居住和工作,并出示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显示彭建新常驻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龙塘乡柳山村第八村民组162号,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服务处所为北京巨鸿嘉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证件有效期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彭建新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涉事京N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标的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再查,事故造成京NX小客车损坏,刘京利支付汽车修理费73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颐和园出入证、暂住证、汽车修理单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刘京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建新为主要责任,���京利为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原因分析及庭审调查,认定刘京利与保险公司对彭建新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彭建新对刘京利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现彭建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一项,经票据核实彭建新共计花费医疗费64726.49元。就营养费一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彭建新实际住院2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就护理费一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8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6400元。就误工费一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0000元。就残疾赔偿金一项,彭建新为农��户籍,但其主张按照非农业户籍计算相应赔偿。彭建新出示的误工证明(开具单位是北京XX**商贸中心)与其出示的颐和园夜班人员出入证(单位:商店;时间: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可以相互印证,其出示的暂住证虽然有效期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之情况,鉴于对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明彭建新一年内其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职业,故适应城镇标准。根据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及彭建新伤残等级20%赔偿指数,认定彭建新伤残赔偿金为145876元。就交通费一项,根据就医需要合理票据认定500元。经核实,彭建新损失为:医疗费64726.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刘京利损失���:汽车修理费7308元。刘京利已支付22746元,本案一并处理。针对彭建新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京利承担30%赔偿责任。就保险公司之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保险公司对高血压等部分病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刘京利修车费损失,彭建新应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建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其中二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直接返还刘京利)。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建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九角五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
三、彭建新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京利汽车修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
四、驳回彭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彭建新已预交),由彭建新负担三千零���十五元,已交纳;由刘京利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建新给付。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彭建新负担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四百一十三元,余款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由刘京利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