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xx,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岗,男,xxxx年x月xx日生,x族。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志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自1994年6月1日起租赁原告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只支付了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的租金568元,其余租赁费未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前来处理地上建筑物拆迁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归还原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西、乐川街以北0.13亩的土地,支付租赁费41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志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岗自1994年6月1日起租赁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西、乐川街以北0.13亩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1997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交��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租赁费48元,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租赁费260元,1996年6月1日于1997年5月31日租赁费260元,共计交纳租金568元,1997年6月1日以后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的租赁费。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归还原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西、乐川街以北0.13亩的土地,支付租赁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通知、照片、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原告的土地用于经营但��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被告丁志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西、乐川街以北0.13亩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土地用于经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自1997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纳拖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按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数额计算,双方约定租赁土地每年每亩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为0.13亩,故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为260元。经计算,自199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多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1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以西、乐川街以北0.13亩的土地。
二、被告丁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拖欠租赁费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晓
代理
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