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军,该联社罗家屯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存,农民。被告刘玉稳,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存、刘玉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刘玉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存于2007年4月12日从原告所属罗家屯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2日,执行月利率为9.0525‰,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结欠利息8661元。被告刘玉稳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存、刘玉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被告张存、刘玉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迁西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罗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存、刘玉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家屯信用社借给被告张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玉稳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月利率8.85‰。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6663元、罚息人民币1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存、刘玉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存、刘玉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存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玉稳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6663元、罚息人民币1998元,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刘玉稳对被告张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张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印来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彭洪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