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松,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航,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为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占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因与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又于2013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对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乾纳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乾纳公司提供生产氧化炉电熔槽18台、等外铝电熔槽6台及铝锭铸造等相关设备,周某某组织各类技术人员,承包铝锭和电解质的生产。原料(等外铝料)由周某某购进,等外铝料到场过磅,一车一结算(或用电解质抵账,以每吨2400元计算)。购进原料的技术指标为,以购进4吨等外铝料,生产出等外铝1吨、电解质1.5吨;以购进3.5吨等外铝料,生产出等外铝1吨、电解质1吨;生产1吨等外铝所用等外铝料的总成本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生产的技术指标为,每生产1吨等外铝,综合交流电耗15800度,节约1度按吨铝奖励0.1元,超1度按吨铝扣罚0.1元;阳极毛耗为每吨530公斤,节约1公斤按吨铝奖励0.5元,超1公斤扣罚0.5元;备品备件、油料每吨50元,节约按节约的50%奖励,超出按50%扣罚;钢爪损失率为每生产100吨铝1根,1根不损坏奖800元,超1根罚800元。报酬的计算方法为,产品人工费为入库等外铝每吨550元,电解质每吨200元;乙方以每月25日的时间作为一个月的结算单位,甲方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考核工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当年4月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1年8月25日,乾纳公司又与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四个月的平均单槽日产量等外铝0.723吨、电解质1.5吨,等外铝与电解质的比例为1∶1.5,为鼓励乙方稳定的等外铝单槽日产0.723吨、电解质1.5吨的产量,从8月份起对乙方在生产中多出的电解质以每吨1400元计资。其他指标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1月1日,乾纳公司(甲方)、(乙方)和中美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与甲方结算;丙方人员进驻后,三方组织人员对电解质水平、铝水平进行盘点登记,作为协议执行结束的结算依据。当日下午,三方采用五点测量法共同对铝液平面进行了测量,结果为24台槽铝液平均高度23.55cm,中美公司即依约开始生产。2011年11月份(10月26日至11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包含10月26日-10月31日生产的92.686吨)472.488吨、电解质(包含10月26日-10月31日生产的305.72吨)1068.46吨,使用交流电耗8980136度、备品备件32996吨、钢爪47根、阳极毛耗616.87公斤;2011年12月份(11月26日至12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72.542吨、电解质1529.52吨,使用交流电耗8720624度、备品备件82098吨、阳极毛耗589.83公斤;2012年1月份(12月26日至1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98.456吨、电解质991吨,使用交流电耗9206472度、备品备件90434吨、阳极毛耗616.87公斤;2月份(1月26日至2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99.539吨、电解质1772.56吨,使用交流电耗9037864度、备品备件62204吨、钢爪10根、阳极毛耗513.99公斤;3月份(2月26日至3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61.254吨、电解质935.52吨,使用交流电耗8073168度、备品备件75123吨、钢爪15根、阳极毛耗585.5公斤;2012年3月26日至30日共生产等外铝60.499吨、电解质15.2吨,使用交流电耗1343216度、备品备件85936吨、钢爪10根。2012年3月30日,中美公司以传真形式向乾纳公司传发《律师函》一份,要求乾纳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函告乾纳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双方劳务协议正式解除。当日10时30分在厂工人对24台槽内的铝液采用一点测量法进行了测量,其铝液水平为24.46cm,当日生产报表显示铝液水平为23.7cm。2012年3月31日中美公司管理人员撤离。201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乾纳公司在中美公司管理人员撤离后继续组织生产,共生产等外铝136.888吨、电解质125.26吨。2012年4月14日上午9-10时,乾纳公司申请宜阳县公证处对其电解车间24台槽的铝水平测量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宜阳县公证处于2012年5月5日出具(2012)宜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测量数据一份共二页、摄像资料一份(光盘一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其采用五点测量方法,测出24台槽铝液平均高度为15.11cm。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期间,依照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应对中美公司的罚款:1、交流综合电耗共计罚款641803.06元。2、备品备件共计罚款117344.42元。3、钢爪损坏共计罚款52800元。4、阳极毛耗共计罚款63493.74元。5、安全生产罚款600元、财产损坏价值2800元。应对中美公司的奖励为节约阳极毛耗奖励计4148.67元;中美公司共使用乾纳公司的电解质产品4205.92吨,计价10094208元;使用冰晶石450.08吨,计价1395248元;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支取款项共计1251389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在周某某履行劳务协议期间,共生产等外铝92.686吨,电解质305.72吨。2012年4月9日,原告乾纳公司为工人发放三月份工资509191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乾纳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乾纳公司与周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日,乾纳公司、中美公司和周某某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周某某将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美公司,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中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给乾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的项目为,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安全生产、财产损坏,赔偿数额以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同时应减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节约阳极毛耗而应得的奖励数和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双方履行合同前生产等外铝、电解质所使用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的损失,该损失按11月份平均生产一吨成品铝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妥,即41252.68元(11月份各项损失为210295.18元÷472.488吨×92.686吨)。乾纳公司要求中美公司赔偿的欠产损失,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鼓励被告日单槽铝产量达到0.723吨的标准,而没有约定中美公司没有达到产量标准应给乾纳公司进行赔偿及赔偿的计算方法,故乾纳公司此请求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乾纳公司要求中美公司赔偿201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的各项损失,因此期间系乾纳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自行组织的生产,其要求中美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乾纳公司要求中美公司赔偿使用效应棒计56461.08元、容量峰值超42次计4200元、违反劳动安全计700元,不仅中美公司不予认可,且合同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乾纳公司要求中美公司赔偿的铝液损失,是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共同测量的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与2012年4月14日在宜阳县公证处的见证下测量的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之差计算得出的数据,因在2012年4月14日测量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时,双方已解除合同,乾纳公司依据其继续生产15日后测量的数据计算铝液损失,中美公司不予认可,乾纳公司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乾纳公司要求中美公司赔偿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未按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使用阳极毛耗给乾纳公司造成的损失48465.31元,因其计算方法与其他阶段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参考数据不妥,中美公司又不认可,因此应以3月份日平均使用阳极毛耗的损失计算予以赔偿为妥,即2206.86元(3月份阳极毛耗的损失12799.8元÷29天×5天)。中美公司要求乾纳公司支付生产等外铝成本款和生产等外铝、电解质人工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同时减去其使用乾纳公司的电解质、冰晶石和在乾纳公司处支取的款项及双方履行合同前6天(即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生产等外铝、电解质的成本款和人工工资。中美公司要求乾纳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份电解质超产奖计1598912元,是根据《补充协议》“为鼓励乙方稳定的等外铝单槽日产0.723吨、电解质1.5吨的产量,从8月份起对乙方在生产中多出的电解质以每吨1400元计资”的约定,因中美公司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生产的电解质虽然超出了单槽日产量1.5吨,但没有达到等外铝单槽日产量0.723吨的标准,其该请求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中美公司要求乾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履行及解除合同时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又未及时进行结算,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美公司赔偿乾纳公司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安全生产、财产损坏损失共计835646.73元;
二、中美公司支付使用乾纳公司电解质计价10094208元;冰晶石计价1395248元;
三、中美公司支付在乾纳公司处支取的款项共计1251389元;
四、中美公司支付乾纳公司代为其工人发放的工资款509191元;
五、乾纳公司支付中美公司生产等外铝成本款11860460元;
六、乾纳公司支付中美公司生产等外铝人工工资1304650.6元、生产电解质人工工资120130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与五、六项折抵后,乾纳公司支付中美公司280735.8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乾纳公司和中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780元,反诉受理费15520元,共计46300元,由乾纳公司负担35780元,中美公司负担10520元。中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将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等外铝92.686吨,电解质305.72吨扣除是错误的。中美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所签《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很明确,第2条载明:从10月26日起到周某某进驻前电解质产量按35吨每天计算,多出部分按每吨1400元的价格由中美公司接收,货款分三次付清。另外,周某某与乾纳公司的结算是每个月25日截止。从每月的26日起计算到下个月的25日为结算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是按此日期结算,经与周某某协商,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全部权利义务交给中美公司,在与乾纳公司双方算账时也记载的很清楚。双方当事人从2011年11月份开始结算,《2011年11月份脏料槽子原辅材料、工资福利费用汇总表》载明的时间段是10.26--11.25。
二、原判第四项错误,应予纠正。中美公司不欠工人工资,即使欠也是中美公司与工人之间的事。中美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离开了乾纳公司,每月26日为上月工资结算日,中美公司仅欠3月26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三、原审对中美公司要求乾纳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份电解质超产奖1598912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单槽电解质日产量超出1.5吨的部分每吨按1400元计算,约定并无不公,事实上是中美公司一直在亏损,且每吨按1400元也只是成本价。请求依法改判。乾纳公司庭审后于2013年11月26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乾纳公司与中美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并移交了生产槽中的铝液和物品,所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生产的等外铝、电解质不应计入中美公司的生产量。
二、中美公司2012年3月25日单方撤走生产所需高层管理人员后生产车间工人思想波动很大,3月份工资由中美公司任命的车间副主任提交,按出勤、计件造资509191元,员工签字领取。3月份工资应计入中美公司的生产承包工资。
三、《补充协议》约定带料单台日产铝0.723吨,电解质1.5吨,2011年12月份、2012年2月份铝产量均未达到要求,所以对多生产的电解质不能奖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乾纳公司、周某某、中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周某某与乾纳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周某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美公司。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中乙方(周某某)享受的权益由丙方(中美公司)享受”,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11月11日,且中美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约定不明,因此中美公司要求将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等外铝92.686吨、电解质305.72吨判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纳公司代中美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因中美公司是2012年3月31日从乾纳公司撤离,其应承担工人3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中美公司支付乾纳公司代付的工资款509191元并无不当。关于中美公司要求的电解质超产奖1598912元,依据合同约定“为鼓励乙方稳定的等外铝单槽日产0.723吨、电解质1.5吨的产量,从8月份起对乙方在生产中多出的电解质以每吨1400元计资”,对中美公司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电解质超出合同约定单槽日产1.5吨的部分原审未予支持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该期间中美公司等外铝单槽日产量未达到约定,未完全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电解质超产奖的条件,但乾纳公司取得中美公司多生产出的电解质,从中确有获益,而中美公司对多生产的电解质付出了相应的成本。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中美公司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电解质超出合同约定单槽日产1.5吨的部分按每吨700元由乾纳公司予以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电解质超产部分补偿金799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7元,由上诉人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2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