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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32号

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32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彩侠,居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儿子杨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薄弱,被告性情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依法分割房屋产权及其它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育龄妇女卡片,证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杨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独任

审判员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某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杨某甲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吴某与杨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认为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吴某与杨某甲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吴某与杨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认为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吴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勤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