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铁钧,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铁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晓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唐卫和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铁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所有的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茗楼65C9D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区域内,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房产面积269.68平方米。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6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为盼。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608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铁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沈阳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沈阳河畔花园五里河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4月1日起该物业管理费用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15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宋铁钧购买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茗楼65C9D,建筑面积269.68平方米。现原告因被告宋铁钧拖欠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6085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物价局文件、小区办文件、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公共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未与河畔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未与被告谷金山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为河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费。故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振淑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宋铁钧应当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6085元(269.68平方米×2.15元×4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铁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608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铁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铁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铁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唐 卫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