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蒋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
申请人:郝某某,女,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
申请人蒋某因被申请人郝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郝某某名下房产一套,青海某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蒋某提供100000元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某为防止被申请人郝某某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郝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文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辉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