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09号原告杨丰毅,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国铭,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祝孝贤,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丰毅诉被告张国铭、祝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毅及被告祝孝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孝贤为原告小学同学,被告张国铭为被告祝孝贤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张国铭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杏林大街XX号开了广州市海珠区XX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被告祝孝贤为XX中心的合作者。2013年5月7日,被告祝孝贤以被告张国铭缺少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张国铭,故被告祝孝贤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再三保证即使被告张国铭不还钱,该笔借款被告祝孝贤也会归还原告。原告在被告张国铭的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XX号鸿富大厦X座XXXX房在见证人梁某,担保人祝孝贤,及被告张国铭妻子苏某的见证下与被告张国铭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到2013年6月7日,逾期每天被告张国铭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叁拾万元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当场付款玖仟元给被告,随后2013年5月7日21时11分以原告妻子黄某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柒万元至被告张国铭的账户,再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44分以黄某的同一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元至被告张国铭的同一账户。合共借款叁拾万元全部付给被告张国铭。被告张国铭于2013年6月8日支付了人民币玖仟元作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向原告要求延迟到2013年6月22日还款,原告同意,但在2013年6月22日后,原告未能收到被告的还款,向担保人询问,担保人还保证说没问题。原告最后于2013年8月6日到被告张国铭的经营地寻找,被告祝孝贤才告知原告被告张国铭已逃避失踪,再不能联系。故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张国铭、祝孝贤共同向原告归还逾期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判令被告张国铭、祝孝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祝孝贤答辩称:
一、被告祝孝贤并不是明仕中心的合作者,两被告不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祝孝贤也是受害者,其有借钱给被告张国铭;
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都没有被告祝孝贤签字确认,所以被告祝孝贤不是本案借款人,无需向原告归还本金及违约金;
三、原告通过黄某汇款给被告张国铭,请求调查黄某与原告的关系;
四、原告声称被告祝孝贤是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就是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是需要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两者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被告祝孝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国铭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乙方须按每天千分之三至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利息、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由乙方承担。注:甲方于2013年5月7日晚先转7万元整到乙方账户,于2013年5月8日转账23万到乙方账户。乙方:张国铭”。原告于当晚通过黄某账户向原告转款70000元,于次日向原告转款221000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铭未清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国铭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转款9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被告张国铭归还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是要求被告每月对本金300000元按60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于借款金额,原告确认仅向被告张国铭支付291000元,未支付的9000元是当月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
原告对于其主张被告祝孝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提交了与被告祝孝贤通话的录音,被告祝孝贤对于录音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祝孝贤并未明确向其确认对被告张国铭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铭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国铭出具的《借据》为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张国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数额,原告确认仅向被告张国铭转款291000元,9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金应当以291000元计。对于原告要求对欠款300000元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计算,以本金291000元计上述标准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张国铭已经于2013年6月8日支付的利息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孝贤对被告张国铭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借据》中被告祝孝贤并未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在被告祝孝贤不确认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祝孝贤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91000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张国铭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国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搜索“”